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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党组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违反相关规定实行问责试行办法》的
通  知
渝煤安监党字〔2008〕35号

各监察分局(工作站)党总支(支部)、各事业单位党总支、局机关各党支部,各监察分局(工作站),机关各处室、各事业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责任追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党组、行政研究制定了《违反相关规定实行问责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违反相关规定实行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全面落实我局廉政建设各项工作,促进监察队伍公开、公平、廉洁执法,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所有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行为,需要进行问责的,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相关规定”是指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上级组织用正式文件出台的规定办法(以下简称相关规定)。如《“九条纪律”》、《十条禁令》、《中介机构管理“双五条”规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一岗双责”规定等。
    第三条 问责遵循实事求是、违规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采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进行处理。对纪律处分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本问责办法主要是指违反相关规定构不上纪律处分而采取组织处理的方式,主要有: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诫免谈话;
    (五)调整工作;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或责令引咎辞职;
    (八)免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根据情况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
    第五条 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反组织人事规定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局规定应该经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研究或虽经集体研究,但没有充足理由拒不执行多数意见的;因个人原因造成班子不团结等严重后果的等。跑官要官、封官许愿、拉票贿选、买官卖官;违反干部考察任命程序等。
    (二)违反依法监察的:对煤矿打击报复,处罚明显有失公允;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擅自改变经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处罚;对明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擅自批准恢复生产的或不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合规的建设工程擅自批准建设或验收通过的;强令或指使工作人员违规作出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调查中弄虚作假的。违反中介机构管理《“双五条”》规定的行为等。
    (三)违反财经纪律的:违反规定乱收费;私设“小金库”;违反规定发放津补贴;收受监管监察对象“红包”;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在企业推销产品、书籍;为自己及亲友谋取好处等。
    (四)违反工作、生活作风的:办事拖拉,影响工作,受到多次投诉;不按行政许可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由于监察不力造成了煤矿企业事故;与监察、监管对象打牌;参加由监察对象支付费用的娱乐保健;涉足色情场所等。
    (五)违反“一岗双责”的:在自己分管的业务范围或单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分管或主管业务工作中,由于不认真负责,或没有建立相关制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节可以从轻问责:
    (一)情节较轻微,没有造成影响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或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应从重问责: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故意行为;
    (二)故意隐瞒过错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扩大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发生不廉洁行为;
    (五)其他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廉政问责要作为各单位重大事项处理,按重大事项处置程序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发现不廉洁行为线索(群众举报、日常检查、财务审计、走访调研)后,由分管纪检监察的领导牵头,监察室、财务处、政策法规处、人事培训处等相关业务处室配合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
    从确定需要调查处理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结束,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不超过9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廉政问责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局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对被问责人员的处理情况要作为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之一。其中对引咎辞职或被责令辞职人员,在一年内不得推荐担任其辞职前相同级别职务或更高职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或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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